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間獲悉被告承攬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地區就服中心委託辦理
「就業服務外展工作計畫相關勞務外包計畫」,對外招募「
就業服務外站人員」之機會,即前往參加應暮。依該招募簡
章內容為:「…二、工作內容為發掘失業者,提供就業服務
資訊,協助就業媒合等等,三、工作期間為自98年1月23日
至98年12月31日止,六、工作薪資(二)大學畢者,每月新
臺幣(下同)32,935元」。兩造於98年1月22日簽訂勞動契
約,由原告擔任「98年就業服務外展工作計畫相關工作勞務
外包計畫」之就業多媽媽工作項目。兩造所訂契約原為一年
工作期間,即自98年1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但98年7月
8日被告主任 張惠雯 以原告工作業績表現不好,要求原告自
動離職,原告並未同意,原告於7月10日因生病及有事向雇
主請假,直至7月22日。但原告於7月20日竟收到被告寄來勞
動契約書其上載明約聘到期日為98年7月22日,事實上該勞
動契約書上之約聘到期日當初為空白,並非7月22日,該到
期日為被告所填寫。被告於7月22日下午2點多派專員甲○○
與 吳怡齡 到原告家附近美麗華劍南捷運站公車站牌,取回發
給原告之制服、PDA、員工手冊及工作證。又於7月24日收到
被告開立之前半年工作服務證明書,載明為因合約到期離職
。原告無法接受,已於98年7月10日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訴,
嗣經轉至臺北縣勞工局協調處理中。原告在工作業績表現上
雖非優良,但皆已達通過標準,被告實無理由要求原告離職
。又依上開招募簡章,載明原告工作期間為一年(98年1月
2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今被告竟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於
法顯有未合,且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為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續存在及判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2,9
35元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本件被告計積欠原告應付工資
174,555元、應付勞保費用9,148元、應付就業保險費用1,21
9元、應付勞退金10,456元、應付健保費7,725元、應付98年
7月23日至98年11月30日工資隔月6日發薪,至99年1月6日按
年息5%計算利息計1,578元,合計204,681元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98年7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
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81元,並自99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工作期間係約定半年,非至98年12月31
日止,原告確實於公告招募就業服務外站人員之招募簡章記
載工作期間為98年1月2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惟上開招
募簡章為契約誘引,並非要約,故應徵者是否錄取及個別受
僱人之薪資、工作期間等權利義務內容,均應以契約簽定時
雙方談妥而合意之內容為準,尚非一律按招募簡章定之。查
原告應徵時,被告面試人員已明確告知渠工作期間定為半年
,嗣如被告表現良好,屆時再決定是否繼續聘僱,將工作期
間延長為1年,故系爭契約之工作期間乃僅記載工作期間之
始日,而不記載末日,俾屆期視情況定是否延長之。準此,
系爭契約之工作期間應為雙方所合意之半年,即自98年1月
23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尚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至98年12月
31日止。否則,設如兩造有約定工作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
者,何以契約書上工作期間僅記載始日卻未記載末日?原告
又何以不要求將工作期間末日載入?原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
。原告系自動離職,且對系爭契約於半年期滿而消滅並無異
議,原告於98年7月8日於與被告人員訪談時表示,因渠不太
喜歡所處工作環境,乃於同日請求被告提供離職單,故原告
除簽名於「工作人員離職申請表」外,並於離職原因勾選工
作環境。詎原告竟於離職後杜詞主張被告脅迫其提前離職,
且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會時,更否認渠填寫過離職單,
此與事實有極大出入。原告主張被告脅迫之,且否認填寫之
離職申請表,係主張有利於渠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用人單位表示原告工作
表現不佳,故被告期滿未予繼續聘僱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對
渠進行考核,用人單位於98年6月2日、98年6月6日分別要求
原告提出業務執行成效檢討報告;並於98年7月7日表示原告
表現持續不好,不適合該工作,故被告乃派員與原告訪談,
告知系爭契約工作期間仍維持原定至98年7月22日止。惟因
被告體念原告經濟情況可能不理想,基於情誼,曾詢問渠可
否接受其他工作。然原告並不願接受期滿後的其他工作;且
於訪談後,原告之工作態度更趨消極,經常請假,即便如此
,被告仍准渠請假,被告所為均於法無違,原告於契約期滿
後以原工作要求繼續聘僱,尚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間獲悉被告承攬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地區就服中心委託辦理「就業服
務外展工作計畫相關勞務外包計畫」,對外招募「就業服務
外站人員」之機會,即前往參加應暮,並經與被告簽訂勞動
契約書,每月薪資為32,9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所提出之招募簡章及勞動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
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約聘期間係自98年1月23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被告竟於98年7月8日要求原告自動離職,
並於同年月20日收到被告寄來勞動契約書其上載明約聘到期
日為98年7月22日,並收回發給原告之制服、PDA、員工手冊
及工作證,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係自行離職一節
,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作人員離職申請表影本為證
。原告辯稱係被告主任張惠雯以原告工作業績表現不好,要
求原告自動離職,原告並未同意,係被告逼迫離職云云。被
告則否認有逼迫之情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所提出之
工作人員離職申書,其上載明離職申請日期為98年7月8日,
最後工作日期為98年7月22日,離職原因則勾選工作環境因
素,該申請表並經被告站長、督導、主任及會計等人簽核,
被告固陳稱「98年7月8日張惠雯主任及甲○○專員把我叫去
房間門關起來,說我業績做的不好,叫我離職,我說我為何
要離職,他說叫我離職就對了,我就寫離職單,張惠雯主任
跟我說可以給我新工作,一天工作2到3小時,時薪100元,
時間不到1個月,他說他是私下給我的,我不接受,我要養
一個家庭,他還是要逼我離職,我沒有辦法只好簽了」等語
。惟原告就有關其簽寫離職申請書係遭脅迫一節,始終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所簽寫離職申請書係遭被告脅
迫云云,即無可取。本件既係原告向被告申請離職,其意思
表示已到達被告並經被告簽核同意,則其間之僱傭關係即已
因原告終止發生效力而於98年7月23日消滅,原告請求確認
其間僱傭關係自98年7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仍繼續存在即
屬無據。至原告雖另稱:98年7月9日伊到三重就業服務站上
班, 劉敏宏 督導拿1張新的離職單給伊寫,他跟伊係自己要
離職,沒有人逼伊離職,伊就拒寫等語,然查,縱認被告確
有拿新的離職申請表予原告再重新填寫之情事屬實,然該離
職申請表(即舊表格之離職申請表)確屬原告所填寫而交付
被告,其所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效力,不因該離職申
請表有新舊格式而有異,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亦不影響前開有
關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8年7月23日消滅之認定。又本件
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則有關兩造所爭執之
系爭僱傭關係工作期間為何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為由,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8年7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仍繼續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204,681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