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3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個月以
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
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被告迄至民國92年5月
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0,420元;另被告於
民國91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約定最高
額度為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利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2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148,49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20元,及
自9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5個月以
內者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9
6元,及自92年4月11日起至92年5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
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本
件逾期繳納在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固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
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70,420元請求支付
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損失,而逾期繳納在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600元計付違
約金,相當於年息10%,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達週年利
率29.71%,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
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逾期5個月內之違約金每
月600元,爰予酌減為每月1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