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367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黃虹語
被 告 陳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與原告簽立炫金卡(現
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
限,於炫金卡貸款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一年,得
自動延長,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
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應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限繳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內償還者,按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9,747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炫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貸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