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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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電表底座端子架背面之電線貳條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竟為圖節省電費,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己○○所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住宅,未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同意,共同將臺電公司所出租供己○○上開住宅使用之電表上,裝置於電表外一面印有閃光圖案,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以示由臺電公司所加封之意思表示之證明,而由臺電公司之職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因出租而委託予己○○掌管之封印鎖損壞,進而打開電表蓋,再將其所有之二條導電線加裝於電表底座二側端子架背面,以導電加工方式,使部分電流繞越電度表,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以此方式竊電,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電力稽查員丙○○查核時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電表底座端子架背面加裝之電線二條。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損壞電表封印及竊電使用之犯行,辯稱:是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來伊住處裝置前開設施,當時伊母親廖乙○○在家,伊不知道此事,直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警方查獲始知此事,之所以在警訊及偵查中承認上開犯行,係因警方查獲時伊母親廖乙○○剛開刀出院,不想讓她操心,始承認係伊所為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雖證人廖乙○○證稱被告對本件不知情云云,其於原審到庭證稱:「大約在今年四、五月,有一個約三十多歲男子到我家,當時係中午過後,只有我在家,我兒子在外工作,那男子說要幫我裝個東西較省電,他說不會有問題,我就讓他裝,裝好後付他五千元,後臺電人員查到此事,因被斷電,臺電說要簽名就讓我們復電,因當時我臥病在床,所以我兒子就在臺電給我的文件上簽名,之前他不知道此事。」(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我要開刀前,一位南部的人來說,接個電線只花八千元而已,沒什麼問題,結果才用了半個月,就被查到,那人只給我一張名片,我不識字,被查獲時,我找那個人找不到,而名片我已撕掉丟棄,他替我接電線,我付他五千元。」「我是去年七月五日開刀,電力公司來查時,我開刀回來二天,我兒子並不知此事,待被查到,他才知道,他並不在家。」(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調查中又稱:「來裝的是兩個人,一位三十餘歲,另一位年較長,是我小叔戊○○帶來的,他住在彰化溪州鄉來台北玩,順便裝。」(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因腰椎滑脫合併腰椎狹窄症入院,七月七日手術,並於七月十三日出院等情。惟經查其於本院所述安裝上開導線之時間與原審所陳已不一,對前來裝設之人及情節,前後所述亦不相同,是所陳是否屬實,已不無疑義。被告據證人廖乙○○之證言,聲請傳訊戊○○,而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家中電表不是我找人來裝的,是我帶我母親去看我兄嫂,當時只有被告之母在家中,並無其他人,我與媽媽、嫂嫂在泡茶,不知是何日,有人來推銷,我不認識那個人,當天被告不在家,我聽到嫂嫂說有人推銷,可以省電的,不知嫂嫂有無給那人錢及有無裝電表,我只是去兄嫂家作客。」(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所證情節亦與廖乙○○所陳不符。查戊○○係被告之叔叔,至被告家中作客,與其母及嫂嫂(即廖乙○○)在泡茶,既稱當時有人來推銷省電的云云,然又稱不知其嫂有無給那人錢及有無裝電表云云,所述自不合情理。綜上所述,顯見廖乙○○係為卸免被告之刑責而為承擔迥護被告之詞,並企圖與戊○○串證,而戊○○既願與之配合串證,然又不願無端負擔共犯之刑責,故為如上避重就輕虛假之證述,故二人所述,自均不足採信。
(三)本件查獲被告前開犯行之經過情形,已據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電力稽查員丙○○及警員甲○○、丁○○證述明確,據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偵查卷第四頁筆錄,問是否你所作?)是,我先問他是否自己裝的,他說他不會裝,那時己○○跟我說是他自己請人來裝上開器具,我們沒有脅迫他,而且我不能確定他有無講到他媽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筆錄是他自由意志陳述,並有鄰長等人在旁。」(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開始他們不承認,經電力公司查到,我們問是何人接的電,都無人承認,後來被告承認,所以帶他去警察局做筆錄。不太記得被告之母親有無承認,但只有被告至警察局做筆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去查看時,封印鎖沒有了,我們上樓直接會同用戶檢查,有三個人去查,發現有竊電嫌疑,就找了警察,當時在家的有被告、其父母、姊姊,他們家的人都異口同聲說不知道,我們就打電話給警方。」(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犯行,對於檢察官問及警訊筆錄實在否,答以:「實在。」(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四)又前開電表上有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之封印鎖,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該封印鎖不會自行掉落,且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電力稽查員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上址查看前揭電表時,該封印鎖已經不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足認上開封印鎖係為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損壞,此外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復有電表底座端子架二個及加裝於端子架背面之電線二條,扣案足資佐證。
(五)被告雖另辯稱伊因施用毒品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至台北看守所接受勒戒,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始出所,本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按裝電線時,伊不在場云云,惟查證人廖乙○○之證言不足採,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警訊中所供,電線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裝設,則被告上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
(六)稽諸前揭事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以示為臺電公司所加封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之準文書,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臺電公司之職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用戶保管,被告擅自損壞該封印鎖後,加裝導電線,使部分電流繞越電度表,影響電表計算用電度,以此方法竊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竊電係以導線繞越電度表之方法為之,並未改電動表外之線路,原判決認被告並改動表外之線路,已有未合。(二)雖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稱被告因本件竊電追償之電度為九千八百五十二度。
惟查此係因竊電之實際度數無法查證,明確認定,故立法於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對竊電戶追償之計算方式,而該營業處據此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以十一個月之竊電時間,計算對於被告竊電電費之追償度數,此既係推算十一個月竊電追償電費度數,而被告竊電時間僅二月餘,是自非本件被告實際竊電之度數,原判決遽認此為被告竊得之用電度數,亦有未合;又以被告加裝導電線,使部分電流繞越電度表,影響電表計算用電度之方法竊電,其竊電之實際度數事實上無任何方法可查證,進而明確認定,且其竊電之實際度數多少,不影嚮於被告犯罪之有無,自無強為推估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電表底座端子架二個係臺電公司所有出租與被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電表底座端子架背面之電線二條,係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裝設於被告住處之電表上,已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地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