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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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85年度訴字第13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474號、第18517號、第18811號;85年度偵字第746號、第1077號、第3455號、第5681號、第8866號、第88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27號、99年度臺抗字第99號、94年臺抗字第112號、91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88號、82年度臺抗字第53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論處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可資調閱。是以聲請人所犯貪污罪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然未附具前揭本院判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雖再審聲請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二、記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正本(已於前次送交)」,然前案既終結,並已歸檔,不能認係本次聲請再審之附件,是本次聲請再審之不合法性,並無從因此補正,仍應認本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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