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 張慶宗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9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19時43分許」,及加列被告張慶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慶宗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8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後凡與友人聚會或喜宴即節制小酌,本次係因與好友聚會,伊僅喝兩瓶啤酒,且在經過1小時休息,自認能安全駕駛後才騎車上路,再次觸法伊事後深感後悔,下定決心戒酒以免重蹈覆轍,請給予伊一次機會,從輕發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慶宗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102年8月間已因與本案相同情節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僅過5日之102年9月30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測得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27毫克,仍具公共危險,顯見被告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不宜從輕,又被告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而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於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日後即又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主觀惡性非輕,自難以其僅飲用2瓶啤酒,且經過1小時休息,自認能安全駕駛後才騎車上路為由,而認原審量刑有所失當。綜上,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