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凱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144號、103年度執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凱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賴凱鄰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對受刑人定其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表:受刑人賴凱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1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7.19│102.8.2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102年度偵字第2128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中交簡字││實││第1606號│第2683號││審├─────────┼───────────┼───────────┤││判決日期│102.8.27│102.12.1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中交簡字││決││第1606號│第268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9.17│103.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980號│103年度執字第13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