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罷免職務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罷免職務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補字第1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之,又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依法有據。
二、次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罷免抗告人財務委員之決議無效,並應回復抗告人之原職。固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之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其理由為無非以抗告人此項請求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而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固非無據。
三、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之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職務,是否有給職?如為有給職,其任期為何?相對人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將之罷免,對抗告人所有之利害是否造成損害?損害之金額為多少?非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原裁定未經調查,即逕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並以之計算裁判費,命抗告人補繳,自有可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自有理由。且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故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調查後自為核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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