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屬社區為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相關管理維護業務自應優先適用國民住宅條例之相關規定,抗告人為國民住宅地方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輔導成立之合法組織,且台中市政府已將其應負責執行之管理維護業務委託抗告人辦理,並將其所有之本社區管理站提供為抗告人執行管理維護業務之場所。現相對人不法占用台中市政府名下之管理站、使用社區公佈欄,對抗告人執行社區管理維護業務造成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命:相對人將其所雇用人員(目前為 楊洪泰 先生)及設備、物品均撤離社區管理站,日後非經抗告人許可,不得使用抗告人社區之所有公佈欄。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証據而駁回抗告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2日所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後,於98年8月14日所召集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違反召集程序,該決議復違反民、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l項規定,該次會議決議應屬違法而無效,相對人所訂之規約、委員選舉等決議亦當然無效。反觀抗告人則已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正常運作中,相對人自無權利使用社區管理站等設施,原裁定未查,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98年8月14日所召開相對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程中提案有三項:(l)社區規約(2)社區名稱(3)選舉委員,上開程序及實質均依照法定方式為之,並無抗告人所指摘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533條、第526條第l、2項規定,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應為釋明,即須釋明該法律闡係之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兩造何者係合法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爭執,進而就社區管理站及公佈欄使用權屬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為爭執,聲請就上開設施之使用定其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而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存証信函、博愛社區大樓規約、台中市政府99年5月27日府都住字第0990143072號函、99年3月l日府都住字第0990051960號函、99年6月8日府都住字第0990159231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99年3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等,均係就爭執法律關係之原因為釋明,即僅就請求之實体上之理由為主張,絲毫未提出有何關於假處分之原因之釋明,不能使法院認為有防止重大損害或免於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之必要。抗告人就此即未為釋明,稽諸首開說明,法院自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再者,命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亦自承伊已撤回所提之撤銷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訟(見原審卷99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6頁),是兩造間現並無本案訴訟待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訟,僅能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論經撤銷而已,並未能當然確認本件相對人是否應撤離社區管理站及不得使用公佈欄。本件並無本案訴訟得以確定本件假處分所爭執之社區管理站、公佈欄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非有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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