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田選任辯護人徐明珠律師
施驊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1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張華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華田與 張桂芳 、 張能村 、 張碧東 、 張當春 、 張朝樑 係兄弟。渠等之父親 張樹謀 (業於民國84年8月間去世)生前擁有多筆土地,於60年間起,即開始以贈與名義,將各筆土地登記於張華田與張桂芳等人名下,惟張樹謀口頭言明各筆不動產雖以不同人之名義登記,但實際上所有權仍歸全體男嗣即張華田與張桂芳等兄弟6人所有,且每人權益均等。82年6月間,因張樹謀臥病,為避免日後張華田與張桂芳等人因不動產發生權益糾紛,遂共同簽署協議書,再度確認以張樹謀及6兄弟名義分別登記之全數不動產,均屬6兄弟共有,各人持份均為6分之1,且不動產交由張朝樑管理。張樹謀過世後,張華田與張桂芳等人仍沿襲舊有習慣,將全部共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張朝樑管理。嗣於96年間,張華田與張桂芳等人因不動產權益發生糾紛,詎張華田明知以其名義登記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以及寶山段389、403之4、403之9、404之3地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乃由其弟張朝樑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4月間,在切結書上虛偽填載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狀於98年4月8日不慎滅失,並於98年4月13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此公告,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張華田,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張桂芳、張當春、張碧東、張能村、張朝樑之偵訊筆錄。
㈡協議書、開會通知、會議紀錄、信封各1份。
㈢解除委託代管聲明及收據各1份㈣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6份。
㈤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19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附件。
㈦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2年12月26日中市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94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
㈧臺中地區農會102年12月31日臺中地區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加保資料。
㈨被告張華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