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進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進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沈進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表:受刑人沈進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①102年3月9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1至2經│││防制條例│7月,共3│②102年3月11日│102年度│102年度訴字第963│102年度訴字第963│罰金、不│本院以102│││(轉讓第│罪│③102年3月14日│偵字第│號│號│得易服社│年度聲字第│││一級毒品│││6908號├────────┼────────┤會勞動│4818號裁定│││)││││102年6月13日│102年7月8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3月21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確定│││防制條例│2年││102年度│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罰金、不││││(販賣第│││偵字第│1621號│1621號│得易服社││││二級毒品│││15431號├────────┼────────┤會勞動││││)││││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18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3月12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防制條例│1年││102年度│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罰金、不││││(施用第│││毒偵字第│2267號│2267號│得易服社││││二級毒品│││1157號├────────┼────────┤會勞動││││)││││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9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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