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89.08.04~89.12.30│91.04.06││├────────┼──────────┼──────────┼──────────┤│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8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06號│第19318號││├─┬──────┼──────────┼──────────┼──────────┤│最│法院│嘉義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度訴字第537號│99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實├──────┼──────────┼──────────┼──────────┤│審│判決日期│91.02.07│99.05.18││├─┼──────┼──────────┼──────────┼──────────┤││法院│嘉義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89年度訴字第537號│99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05.24│99.06.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第1467號(已發監執行│7201號(已發監執行;││││)│執行至10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