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明哲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旅行社工會,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時,不勝酒力摔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明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第8至9頁、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莊明哲本件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茲被告莊明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本案之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猶再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行社領隊、年薪約新臺幣50、6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