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聲請人 高宗賢 非訟代理人 陳孟芬 相對人 何月鳳 關係人陳孟芬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月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宗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孟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宗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何月鳳(女、00年0月00日生)之長子,相對人於102年8月9日因心跳休止,急救後意識不清,治療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又聲請人及陳孟芬(女、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孟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洪崇傑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因氣切而無法言語,點呼其姓名時,無顯著反應。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無反應及能力,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月22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及陳孟芬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及陳孟芬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 高宗慶 、 高得竣 、 高得瑋 等同意,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附卷可按。是聲請人及陳孟芬二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兒媳,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是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孟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孟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高宗賢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孟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