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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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孟達民國106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之某飲料加工廠出發,欲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接洽業務,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與中庄路之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之故,車輛停在車道上未熄火,詎郭孟達竟在駕駛座上繫住安全帶直接入睡,經民眾目睹並報案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所長 張志福 、警員 蔡清樹 旋於同日晚上9時許抵達現場並喚醒郭孟達,張志福、蔡清樹因聞到郭孟達身上有酒味,欲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其拒絕,警員蔡清樹乃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列印載有「拒測」字樣之序號:091883D、案號:0380之酒測單1紙,欲請郭孟達簽名時,其亦表示拒簽,經蔡清樹在上揭酒測單之受測者欄記載「拒簽」後,郭孟達明知該酒測單為仍在員警依法掌管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出手強行自蔡清樹手中搶下前開酒測單,並當場以撕毀之方式加以損壞,致該酒測單斷裂成兩半而失其效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孟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事發經過明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遭撕毀列印載有「拒測」字樣之序號:091883D、案號:0380之酒測單1紙、嘉義縣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員警蔡清樹於106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11至13頁、第20頁密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測單係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時依法所開立之文書,在交付交通違規行為人之前,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無訛,倘將該等文書予以撕毀,使得文書之內容完整性喪失,自屬損壞文書。查被告對於員警透過酒測器列印所得之酒測單,表明拒絕簽名後,該酒測單仍由員警持有之際,屬該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被告強行自員警手中搶下,屬不法腕力之行使,為施強暴之行為,復將酒測單撕毀成兩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有施強暴及撕毀之動作,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加工之業務員工作,離婚,目前獨居,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其須給付生活費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案起因於其任意將未熄火車輛停於車道,有礙交通,經民眾報警處理後,面對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時,考量被告早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為法院判刑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理當知悉員警之稽查過程與程序,被告選擇拒測、拒簽後,竟未能控制情緒,仍強行搶走酒測單並予以撕毀,儼然挑戰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