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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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致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致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致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
3月22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105年12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15日│105年2月16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6377號│字第47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3日│105年9月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2日│105年10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98號│第57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