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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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基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基全因4次犯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
三、依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附表編號1係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21日10時許│100年10月19日10時許│││100年11月1日12時許及14││││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50號│102年度偵字第1550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臺南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8日│105年2月18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29日│105年2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60號(已│105年度執字第1583號(已│││分106年執緝字第243號)│分106年執緝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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