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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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其自民國106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應補充為「其自民國106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又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他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他人受傷,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殊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5號被告李文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瓦寮3號居嘉義縣大林鎮沙崙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煌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其自民國106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沙崙67號居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沙崙59號前,不慎與 林舒涵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舒涵受有手腳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測得李文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1張、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