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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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姦淫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景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代號0000000000」應更正為「代號0000000000」、第4列「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補充更正為「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第10列「及嘴」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質言之,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引誘、容留或媒介」,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已否得利,均非所問。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再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性交及猥褻行為均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是僅論以意圖使人為性交;被告二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容留A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上述方式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殊屬不該;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犯2次圖利媒介性交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2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猶未知悛悔,重蹈覆轍,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此所獲之利益,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期間,每次性交易均由A女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共計賺取約4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