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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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進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 侯正義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故知悉 黃秀華 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旁倉庫內放有1台甘蔗榨汁機,乃邀約許進添一同前往行竊,許進添應允後,即與侯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進添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正義一同至黃秀華上址住處,迨侯正義侵入黃秀華上址住處旁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倉庫內甘蔗榨汁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搬出後,兩人再合力將之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甘蔗榨汁機載至雲林縣北港鎮「北港牛墟」變賣,得款1000元均遭侯正義取走花用完畢。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進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侯正義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
(四)被害人黃秀華上址住處及倉庫照片5張、另案被告侯正義侵入被害人黃秀華上址倉庫之路線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害人黃秀華上址住處之路線圖1紙及沿線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26號判決1份(見警卷第32至33頁,偵3951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51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許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侯正義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5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受另案被告侯正義之邀,即與之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取;(2)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黃秀華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較另案被告侯正義為輕、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做過吊車副手之工作、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小孩、入監前係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另案被告侯正義將本案竊得之甘蔗榨汁機載至雲林縣北港鎮「北港牛墟」變賣,所得款項1000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揭變賣所得價金1000元全遭另案被告侯正義拿走花用,被告未分得任何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並據另案被告侯正義於偵訊中坦認屬實(見偵緝卷第62頁),準此,被告既未實際分得前揭變賣所得價金,自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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