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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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72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何金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採尿後至本件同年月26日採尿前即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次採尿與前次採尿均是同次施用,且前次施用部分業經判刑云云。惟查,警方於
105年1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得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EIA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尿自願同意書、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7至10頁)。而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就被告尿液採取EIA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自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該檢驗結果可信,自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82ng/mL,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一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被告既於前次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相隔逾96小時之同年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再經採尿檢出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然其於前次施用後已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況被告本案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30分採尿送驗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37ng/mL,據文獻報導,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趨近代謝末期,本案被告採尿距離前次採尿時間間隔約84小時,其本次採尿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復非代謝末期濃度,經研判與前次採尿應非同次施用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6年4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4010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41至54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本次採尿與前次採尿均屬同次施用云云,洵不足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以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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