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伯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伯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前案紀錄部分補充為:周伯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6個月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評估,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年2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最末應補充為:嗣因周伯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其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周伯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2月4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16時56分為警採尿前,於當日司法警察進行詢問時,經被告主動坦承於105年11月26日晚上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憑,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司法警察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不能僅因司法警察以檢察官所核之許可書得以強制被告採尿,即認此屬上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本次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周伯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鄰○○路○○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6個月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評估,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年2月4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19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伯煌上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一)被告之自白,(二)本署強制應受採尿採驗人到場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