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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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霖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許志豪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桃園市○○區○○○街○○號,由該自稱「許志豪」之成年男子收受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6日下午2時53分許,以電話聯絡 劉上佑 ,自稱係「大人天國網站」之賣家並向劉上佑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時,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連續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復有另一自稱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劉上佑,請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劉上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1元至指定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案經劉上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志豪」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1至6頁,交查卷第8至9頁),復有被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至13頁、交查卷第4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劉上佑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上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卷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1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3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汽車零件外務乙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悔意甚殷,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查,被告自陳未取得任何代價,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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