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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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新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新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新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5鄰三界埔163之2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5年5月18日13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71頁、第84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9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10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甲案),刑期自100年3月25日起算至101年6月24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1年6月25日起算至106年4月24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二)然被告雖於第二案假釋期間,因於105年5月18日凌晨某時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距第一案執行完畢尚未相隔5年以上,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第85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子女、與母親同住、以從事汙水排水管施作為業、家境普通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壹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