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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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婷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婷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蔣婷伃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網友 陳炬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5日下午2時23分許,先以「猜猜我是誰」手法電話聯絡 吳永富 ,經吳永富誤認為其友人 鍾少光 ,詐騙集團成員即順勢佯稱為鍾少光本人且其手機號碼已更換,以取信吳永富。嗣於翌(6)日上午11時30分至43分,該詐騙集團成員又電話聯絡吳永富,詐稱因票款債務問題,需錢孔急云云,致吳永富因誤信為其友人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3時2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花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案經吳永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婷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頁),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炬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復有被告上開花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吳永富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花旗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永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吳永富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732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第18至21頁反面)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以無工作且無資力為由而無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被告供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陳炬文因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自應依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千元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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