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運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運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羅運福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未
婚、需扶養年約70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
之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
款之1,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
刑乃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
應係「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
人個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
到矯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
自客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
禁止,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
為之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
。其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
法令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
識較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
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
、經歷及職業綜合判斷。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
之本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
在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
罪,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
期間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
。自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
為謹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
間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
,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
責審酌。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
足見確有悔意。
㈡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致危
害較駕駛汽車為輕;且本案未肇事,是侵害法益之程度尚非
至鉅。
㈢綜上,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
及要件(見本院卷第5頁),使被告瞭解。是被告就其犯行
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故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69號
被告羅運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00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運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巷000弄0號2樓租屋處飲用米酒1瓶至21時許後,明知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與五
和街口時,因面色泛紅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9時29分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運福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范兆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