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統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貴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凌施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4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5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