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簡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肆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22日、101年9月12
日、10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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