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黃貞瑋
被   告  顧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2,772元(含利息2,532元、違約金1,015元),及其
中39,225元自民國90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本院卷第24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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