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丁駿華
被   告  林振明
       毛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振明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9日邀同
被告毛秀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除可
在約定期間之核准額度內動用借款外,並同時具備一般信用
卡功能,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截止
日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現金卡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須繳納提領費新臺幣(下
同)100元,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信用卡部
分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
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振明其後未依約還款及繳款,至
92年12月25日止,尚欠現金卡本金債務49793元及循環利息
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信用卡部分,至92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
金7610元、利息等共計8569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未置理。而被告毛秀鑾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為被告毛秀鑾所
不爭執,至被告林振明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