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鄭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
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現無從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始得聲請法院准
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有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上
開通知之寄發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8樓
,有遭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1件可佐,即聲請人顯未向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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