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
被   告  王學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嗣經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將對被告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電腦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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