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胡勝志
被 告 吳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口時,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和運公司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萬1,305元
(其中工資2,520元、零件費用19,005元、烤漆費用9,780
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和運公司等情,業據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1月(推
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17日,已使用
3年(不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工資2,520元、烤漆費用9,78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7,075元(計算式:4,775元+2,
520元+9,780元=17,07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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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005×0.369=7,0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005-7,013=11,992
第2年折舊值11,992×0.369=4,4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92-4,425=7,567
第3年折舊值7,567×0.369=2,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67-2,792=4,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