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3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林美娥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零
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5月20日止,共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64,49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4,657
元及利息部分為39,841元)。又被告於93年7月21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
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
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21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共計積
欠本金350,636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暨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
詢、現金卡交易紀錄、客戶帳務查詢及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各
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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