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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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於112年7月5日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12年7月5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陳思卉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方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思卉於警詢時供稱:今日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還沒使用過;復於偵訊時供稱:扣案2包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過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35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堅稱查扣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過等語,此外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過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獨立之犯行,無從為其他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縱被告嗣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獨立犯行仍應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思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自首: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為被告違規停車警員上前盤查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思卉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12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1.驗前毛重1.4085公克,驗前淨重0.9792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9742公克。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1.驗前毛重1.9677公克,驗前淨重1.3312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1.3262公克。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告陳思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分別淨重0.9792公克、1.3312公克)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2年7月5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