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國忠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依自首減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 許永村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欲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原審已清楚交代被告經通緝到案之事實,而認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並無違誤。何況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至11行「嗣廖國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刪除。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更正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6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雖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於起訴後,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新北院英刑來科緝字第536號通緝書及112年4月28日新北院英刑來銷字第516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許永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欲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03號被告廖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忠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421巷口,欲左轉進入42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許永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永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廖國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永村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廖國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左轉進入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421巷,與對 向之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許永村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時,與對向向左轉彎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經過情形。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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