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恩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恩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恩平明知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吊扣期間之112年6月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 林大木 所騎乘、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停讓救護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大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右側腕部、左側膝部、右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蘇恩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適於現場處理另一起交通事故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大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恩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恩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1133022437號函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447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至11、13頁、本院卷)。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因禮讓救護車而於機車停等區停等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8月13日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1年12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447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一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1133022437號函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447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即屬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適於現場處理另一起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本不得駕
車上路,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期限:於114年1月16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女裝販售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