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函諺
游哲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函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游哲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6行所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後持有之」,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吳彥和 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游哲維則購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吳函諺、游哲維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前科素行,被告吳函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游哲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第11頁),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已逾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60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1個,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係供被告吳函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持有人1白色晶體2包(編號5)1.驗前毛重10.7461公克,驗前淨重10.0445公克。2.取樣0.0035公克,驗餘淨重10.041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3.6%,純質淨重7.3928公克。吳函諺2K盤1個(編號5)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編號7)1.驗前毛重18.9693公克,驗前淨重17.0064公克。2.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17.0039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3%,純質淨重12.4147公克。游哲維4香菸1支1.驗前淨重0.7395公克。2.取樣0.0522公克,驗餘淨重0.6873公克。3.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5使用過香菸1支1.驗前淨重0.7448公克。2.取樣0.1038公克,驗餘淨重0.641公克。3.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08號被告吳函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哲維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函諺、游哲維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12年9月24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函諺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驗前毛重10.7461公克,純質淨重7.3928公克)及K盤1個;游哲維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9包(驗前毛重18.9693公克,純質淨重12.4147公克)及愷他命香菸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函諺、游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晶體共11包、K盤1個及愷他命香菸2支,經鑑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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