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每帳戶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約定對價,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2時4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11年4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20時25分許,致電甲○○誆稱:因網購誤設為經銷商,有重複扣款問題,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5日21時24分許,轉帳3萬8,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8至100頁),復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8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148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7、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允諾之對價,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進行調解(見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表達願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轉帳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玉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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