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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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列之「當場扣得其持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之吸食器1組」補充自首情形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持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之吸食器1組,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1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9、1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被告李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紅線違停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偉豪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已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