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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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廷軒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49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顏廷軒提起上訴,並委由辯護人陳述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另再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2年10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6199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63765號函各1份、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本院簡上卷第89至97、131至132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委由辯護人陳述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併參。
㈡、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鐘慶 傳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並經被告賠償3,000元而有十足減輕,以及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前所述之主刑及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㈢、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固有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並未給予被告再為陳述之機會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是辯護人執此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有據。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多次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第7次)並非初犯,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有欠缺,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況且,被告於上訴時、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且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而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其行為之證據後(見本卷簡上卷第95頁),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難認始終悔悟所犯惡行,自不宜再減輕其刑,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狀況及本案其他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仍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之不當或違法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選任辯護人李晉銘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廷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得手後旋即去」,補充為「得手後,旋即以雙腳踩踏地板之方式滑行至萬板路上,再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後騎車離去」;同行「報警處理」,補充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之監視器畫面後,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鐘慶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行「20張」,更正為「24張」;並補充「警員 黃建皓 、 詹宗迪 111年5月2日於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並經被告賠償新臺幣3,000元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調解筆錄),以及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影本、第30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14號被告顏廷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晉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口處,徒手竊取鐘慶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去。嗣鐘慶傳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慶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係自己的車,所以騎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鐘慶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