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修豪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莊修豪應履行之事項」所示之內容。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莊修豪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麥坤」、「特種兵」、「風雨
1.0」、「風雨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從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謀議既定,莊修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美琪 」、「第一證券 張哲 」之名義向 陳潁全 佯稱可使用第一證券APP儲值款項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使陳潁全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又於112年10月31日面交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事實非本件起訴範圍)。嗣後陳潁全表示欲解約取回投資款項,「黃美琪」、「第一證券張哲」等人即向其訛稱:須現金儲值240萬元才能解約等語,致陳潁全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2樓面交現金240萬元。莊修豪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風雨
2.0」等人指示,自臺南市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並向陳潁全佯稱其為第一證券公司張經理所指派向其收款之專員「 郭俊勳 」,陳潁全遂將現金240萬元交予莊修豪點收,莊修豪即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據1紙交付陳潁全簽收而行使之,待莊修豪欲離開現場之際,因陳潁全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莊修豪,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陳潁全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潁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莊修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莊修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陳潁全於警詢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8248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被告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暨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高鐵北上車票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及提款紀錄(以上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29至36頁)、113年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LINE暱稱「黃美琪」、「第一證券張哲」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風雨2.0」等人指示被告面交取款,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美琪」、「第一證券張哲」、「風雨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前揭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迭於警、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以17萬元(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卷【下稱院卷】第79至80頁),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院卷第71頁),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起訴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來源為存款、毋須扶養任何人、與祖母及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齡尚輕,智慮未深,應係一時失慮致罹法網,其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司法程序,相信被告確實已獲取一定程度的教訓,且業與告訴人以17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並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及附條件緩刑乙節如前所述,被告若未執行刑罰,或有更高的機率可以履行已確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仍須按調解筆錄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如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第一證券」及「郭俊勳」,均屬偽造之印文,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印章乃偽造之印章,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手機及名牌,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應係被告所有備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得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IPhone8手機壹支(顏色: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莊修豪偵卷第21頁2 澤晟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牌壹張(郭俊勳)莊修豪偵卷第21頁3外務經理名牌壹張(郭俊勳)莊修豪偵卷第21頁4印章壹個(郭俊勳)莊修豪偵卷第21頁5澤晟投資收據貳紙莊修豪偵卷第21頁6收款收據壹紙莊修豪偵卷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備註1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收據其上蓋有「第一證券」、「郭俊勳」之印文各1枚偵字卷21頁、第24頁反面照片
附表三莊修豪應履行之事項莊修豪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被告(莊修豪)願給付原告(陳潁全)新臺幣(下同)17萬元,已於調解當日即113年3月1日給付現金2萬元。餘款15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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