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學 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 陳學鋐 (下稱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其對於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部分都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伊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法院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及沒收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法院能安排伊與告訴人 葉梅佳 調解,俾減輕其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至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依被告前揭聲請而安排於113年3月13日調解,然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自無任何變動,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指謫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輕判等情,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見狀反應不及」,補充更正為「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見狀反應不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陳學鋐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梅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學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梅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至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354號被告陳學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鋐於民國111年4月3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37巷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葉梅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林街往粉寮路方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葉梅佳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嗣陳學鋐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梅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梅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考,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