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往疏洪五路方向直行,於行經疏洪一路與疏洪十二路口,欲前往待轉格往8號越堤道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林信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及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並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其駕駛行為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長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至上開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我駛向待轉區時車速有放慢,在待轉區看到有車輛倒下,我認為與我無關,所以我才直接離開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至上開地點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丁
車因故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10、82、8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8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長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4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7、19、20、21、27、3
1、33、35至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丁車要到待轉區時,右後方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從我車邊行駛而過,非常靠近我,幾乎快要貼到我身體了,當下為避免與對方碰撞,便緊急剎車,之後翻車倒地,我不確定是否有與對方碰撞,對方騎至待轉格後便逕行離去。當時我遭我的機車壓住,路人經過將我扶起並把我的機車移置路旁。經過的騎士有叫肇事者留下,但對方沒有理會就直接騎走。我看不清楚對方車輛車號、特徵、長相,只知道是一男一女雙載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當時是要到待轉區兩段式左轉,還沒到待轉區,被告就騎乘機車從我右邊經過,我因為要閃他,所以急剎車,人車倒地受傷,當時被告一定有看見,但後來沒有下車就騎走了,被告的車牌是旁邊扶我的民眾跟我說的,我跟被告都沒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可見:⒈事故發生前,有4輛機車(依出現先後順序分別為甲車、乙車、丙車及丁車)均沿疏洪一路往疏洪十二路口行駛,隨後丁車便於路口翻車倒地,甲車往右駛離,乙、丙車繼續往前直行,甲車直至影片結束未再出現。⒉甲車於通過路口時,始終在丁車之前。⒊通過路口時,因乙車、丙車直行,故甲車已在丁車的直接前方,惟明顯可見2車並未於路口碰撞,亦未見有丁車欲閃躲甲車之情事,另甲車及丁車於畫面中之相對距離並無明顯接近或拉遠,除丁車倒地外,2車均無其餘異常駕駛之情事。⒋監視錄影畫面於丁車翻覆後1秒,立即停止擷取,故未攝得後續在場之人救助、停等、離去、交涉等影像,有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9、40、46至48、92頁)。足見不僅
甲、丁2車並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騎乘之丁車始終在被告騎乘之甲車後方一段距離,係因乙、丙2車駛離,甲、丁2車始成前後車關係,告訴人之行車倒地,純係自摔,甚為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2度證稱所謂甲車從其車旁行駛而過,且非常靠近,其因要閃避而倒地云云,與事實有重大背離,實不足採信。此外,因甲、丁2車在告訴人倒地前,相對距離並無明顯變化,亦可推知甲車車速正常,而因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前,始終保持在告訴人前方,復未見被告有異常駕駛之情事,堪認告訴人倒地,亦非受被告駕駛行為所致。而檢察官亦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發當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或有何違規之情事,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98頁),是被告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並無過失甚明。
㈢被告並未認知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主觀上亦無擅離現場之意: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是騎在告訴人前面,不知道告訴人倒地是因為我,所以我覺得他受傷跟我無關等語;於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我是要騎車回家,騎在路上沒有看到告訴人,時速差不多20幾公里,前面就要待轉不可能騎很快,有打方向燈,回去之後也沒有看到車子有什麼損壞等語(見偵卷第82頁;本院交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 陳麗雲 即被告配偶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我先生騎車,我坐後座,騎車過程中沒有與丁車擦撞,也沒看到丁車倒地,是我們迴轉停下來等紅綠燈,才看到丁車倒地,我沒有聽到有人在叫我先生,只看到有2個還是3個人去扶起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交訴卷第88至91頁),佐以客觀上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尚且在場停等紅燈,告訴人亦未曾證稱有當場告知被告為肇事者之行為,則在被告始終騎乘在告訴人前方一段距離,並無與人發生碰撞,且並無任何違規之情況下,至待轉區始發現路口有告訴人倒地,衡情實難認識或預見告訴人倒地可能與其相關。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方始離去等語,應堪採信。況當時尚有其他用路人及時救助告訴人,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擅離現場之主觀犯意,而離去事故現場,即難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並無
過失。被告辯稱其與本案事故無關乙節,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亦與證人陳麗雲之證述並無不合。此外,依本案事故具體情形,被告難以認識或預見事故可能與其相關,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認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進而逃逸之犯意,自無從認被告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知悉自己之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受傷,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乙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
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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