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驀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4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14、95、13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量刑不符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手機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在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乙情,固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47頁),是與原審量刑因素相較,稍有從輕之事由,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仍未獲填補,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量刑因素與原審並無重大歧異,原審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尚屬罪刑相當。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符公平、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其他量刑失當之情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
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宥驀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拿去轉賣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此部分自依該數額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49號被告呂宥驀(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陳枝昀 所有而暫時置於該處夾娃娃機臺、未脫離陳枝昀持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其後旋將前開竊得物品變賣,並花用殆盡。嗣陳枝昀發覺上揭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枝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宥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枝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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