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又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又天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鄔承諺 」、「 阿謙 」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與「阿謙」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6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為「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致電 劉鑫鈺 謊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及綁架暴力案件,須提供鈔票上指紋進行採證,應先至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劉鑫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6分許起,接續自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領15萬元,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張又天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17時41分許間,前往劉鑫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住處,向劉鑫鈺自稱為檢察官並收取15萬元現金、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張又天則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家樂福2樓廁所內,將上揭現金及提款卡均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張又天又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日15時36分前近接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向「阿謙」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桃園茄冬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輸入以上開方式騙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於112年4月7日15時36分提領6萬元、15時37分提領6萬元、15時52分提領3萬元,張又天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均交付所指定之另一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鑫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又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6、41、42頁,金訴卷第132、149、156、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鑫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存摺影本、通聯記錄(偵卷第13至15、18頁),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21頁),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擷圖(偵卷第16、17頁),桃園茄冬郵局附設ATM之監視器擷圖(偵卷第22、23頁),叫車紀錄(偵卷第25頁),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基地臺位址(偵卷第26、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該罪名,然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業經起訴,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14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㈢被告與「阿謙」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提領等行為,然係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酒店少爺,與母親及繼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游把我的錢給鄔承諺,但後來鄔承諺
全部私吞了,所以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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