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全威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68元),危害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業如上述,故本院認本案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01號被告全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榮門市,趁該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商品貨架上竊取 岡本 衛生套1盒(售價為新臺幣168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上開 超商店長 李英琪 經店員告知前揭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全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徒手
自商品貨架上拿取岡本衛生套1盒,且未經結帳即行騎車離去之事實,惟又辯稱:我只記得要買食鹽水,拿完衛生套後就忘了結帳云云。
㈡告訴人李英琪於警詢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㈢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警詢錄影截圖: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