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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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仁德三街十三號),因細故與告訴人 羅英娟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羅英娟,致其受有頭暈、想吐、頭痛等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英娟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英娟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