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純一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鄉○○路○巷○號仕和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在屏東縣鹽埔鄉隘寮溪鹽埔堤防附近屬於隘寮溪行水區之河川地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堆置大量之砂石(面積約一公頃),佔用洪水期之通水斷面,於洪水期水流高漲時,將造成通水斷面不足,致水道縮小,水流對河川沖刷力量加大,底層河床流失,對堤防基礎及下游橋樑之基椿等造成重大危害,影響堤防及下游橋樑之結構體安全,另於洪水期因通水斷面不足,亦會造成水位高漲,致水流溢出堤防或潰堤水流改道,危害隘寮溪流域居民之生命及財產安全,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等妨礙水流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迄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甲○○始將上開堆置之砂石遷移完畢,並回復原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關於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防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參照),雖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於該行水區內堆置大量之砂石,將占用洪水期之通水斷面,於洪水期水流高漲時,會造成通水斷面不足,致水道縮小,水流對河川沖刷力量加大,底層河床流失,對堤防基礎及下游橋樑之基椿等造成重大危害,影響堤防及下游橋樑之結構體安全,另於洪水期因通水斷面不足,亦會造成水位高漲,致水流溢出堤防或潰堤水流改道,危害隘寮溪流域居民之生命及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云云,然原判決所引用之台灣省屏東縣鹽埔鄉隘寮溪河川區域堆置採石案會勘紀錄及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七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其內容並未對於上訴人所堆置之砂石,究竟有無具體危險之存在為客觀之判定,而是否有具體危險之存在,如首揭本院判例說明,應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形,視其是否有無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而為有無具體危險之判定,究竟上訴人所堆置之砂石,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形為何,原判決並未詳為說明其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遽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請求函請台灣省水利局及屏東縣政府水利課協同履勘現場,以查明上訴人所堆置之砂石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原審對此請求並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未備之違法。另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屏府建利字第二一三五三七號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謂:甲○○君未經許可擅於上述河段堆置砂石行為,顯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禁止事項,應予取諦,以維河防安全,惟因該河段流域面積較寬闊,經本府派員多年來巡查並未發現有致附近河道流水改道,漏蝕護岸,致造成堤防基礎、下游橋樑基椿發生危害事證等情,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則上訴人所堆置之砂石,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上有無具體妨礙水流之情形,有無使流水改道、是否足以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不無疑問,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調查報告何以不足取,並未具體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遽行不採,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