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175號原告 蔡祜盈 被告 周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22號),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至7月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lincoln608」及LINE暱稱「Alan」向伊佯稱可儲值投資「BIBOX」網站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2日11時46分及4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合計7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BIBOX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等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0號偵卷〈下稱4410號偵卷〉第45至47背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76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114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一、二審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8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7萬元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7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7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洗錢所受損害7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依法經20日而於同年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7、61頁),則其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蕙心